我国刑法第217条和218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都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两罪的主观要件之一,而在其他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均未有此目的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以报复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或者自我炫耀为目的而实施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尽管其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仍然不能构成犯罪?不管是从刑法的协调性还是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取消这一目的的限制?
黄斯蓓,张 敏.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问题研究[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9(4):284~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