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传染病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实践困境与路径优化——以传染病防治法修改为契机
doi: 10.7655/NYDXBSSS250313
李哲
安徽医科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2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规范的关系研究”(2023BFX124) ; 安徽省科研编制计划重点项目 “涉疫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研究”(2022AH050618) ; 安徽省高校优秀科研创新团队项目“健康中国背景下卫生健康法治建设研究”(2023AH010037)
Practical dilemma and path optimization of procuratorate’s early intervention in crimes involving infectious diseases——With the revision of the law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infectious diseases as an opportunity
LI Zhe
School of Law,Anhui Medical University,Hefei 230032 ,China
摘要
随着涉传染病犯罪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刑事司法领域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类案件的侦查环节是对传染病防控“及时性”要求的回应,也是促进国家应急管理体系及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但面临介入机制不清晰、技术应对乏力及程序增速异常等困境。应加强立法保障,明晰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提前介入的具体标准,同时从罪名适用、证据审查、行刑衔接等维度提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类案件的水平。此外,注重被追诉人辩护权、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促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从“被动响应”到“主动治理”的转变。
Abstract
With the number of criminal cases involving infectious diseases steadily increasing annually, the early intervention of procuratorates in the investigation phase of such cases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field responds to the promptness for infectious disea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and also serves as an inherent measure of advancing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national emergency management system and governance. However,procuratorates still face difficulties in their current early intervention in criminal cases involving infectious diseases,including unclear intervention mechanisms,insufficient technical support capabilities,and abnormal acceleration of procedures. To address these issues,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legislative guarantees and clarify the specific standards for procuratorates’early intervention in such cases. Meanwhile,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enhance the level of procuratorates’early intervention from the dimensions of criminal charge application,evidence review,and the conne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In addition,emphasis should be placed on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defense and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the defendant. These measures aim to promote the shift of procuratorates’role from a“passive responders”to “active governance”
一、 问题的提出
“公共卫生是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重大传染性疾病是全人类的敌人。”[1] 当下,公共卫生安全日益引起重视,预防、阻止重大传染病的扩散和传播正逐步成为全球公共卫生领域的核心议题。“在公共卫生领域,法律是最后的闪电。”[2] 20 世纪以来,我国积极通过出台立法、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依法办理涉重大传染病案件,妥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危机,维护公共健康。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这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重要指示精神的关键举措。
近年来,涉传染病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出于应急处置的紧迫性和特殊性需求,检察机关多采取提前介入的方式以规范案件侦办流程。检察机关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不仅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表现,更是落实传染病防治行刑衔接、强化公共卫生风险防控立法导向的重要内容。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以提前介入的方式能够有效规范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等行为,防止因证据不完整、不充分等引发程序回转,提高诉讼效率,也为迅速阻断传染病传播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改为推动涉传染病案件行刑衔接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的深化发展提供了新契机,但也面临着介入标准不清晰、诉讼程序流转过快、被追诉人权益保障不足、对特殊罪名适用技术乏力等实践困境。对此,应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标准,通过提升证据审查、罪名适用能力以及强化对涉案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等方式,确保案件及时处理的同时,维护快速处理程序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理性审视,找出束缚理论与实践发展的突出问题,提出优化建议,以期对我国刑事司法在公共卫生治理中的合理定位、功效发挥有所省思。
二、 理论证成: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理念遵循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案件脱胎于司法实践,并最终在规范层面得以确立[3],当前学界对其理论基础主要存在“侦查监督说”和“公诉职能说”[4] 两种主流观点。但在涉传染病犯罪这一特殊类型案件中,传统理论解释略显乏力。基于传染病防控的公共性特性,有必要突破既有理论框架,从及时性要求、风险防控需求以及国家应急管理体系及治理现代化制度三重角度对之展开分析。这一理论创新不仅契合传染病防治的现实需求,也为完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刑事司法应对提供了新的思考方向。
(一) 刑事政策与立法层面的“及时性”要求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具有明确的政策导向与规范依据。我国刑事政策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始终遵循“及时性”基本原则,这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立法中均有所体现。如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公检法司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顺利起诉、审判、送监执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交付执行。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最高检发布的妨害疫情防控典型案例中,强调了检察机关要依法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可见,“依法及时”是我国司法层面惩治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基本政策遵循,通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规范侦查行为,避免程序回转引发的诉讼迟缓、效率低下等问题。
(二) 传染病防治的特殊风险防控需求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与传染病防治的特殊风险防控需求高度契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法定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共计 40 种,其中甲类传染病(鼠疫和霍乱)已得到有效控制,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等具有显著的公共卫生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界定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疾病,其具有“传染力强、人群易感性高、传播范围广、治疗措施有限”[5] 等特点,涉及该类传染病的犯罪行为也具有“风险叠加”的隐患,因而亟需通过司法快速响应机制予以处理。质言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仅发挥引导侦查取证、确保案件侦办质量的作用,更要通过提前介入行为防止传染类疾病的扩散,有效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等基本权益。从传染病防治风险防控维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检察机关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介入能够有效阻却该类案件可能引发的现实危机。首先,涉传染病案件犯罪嫌疑人多为病毒携带者或具有高度危险的接触者,司法处置迟滞将无法准确有效追踪犯罪嫌疑人,其本人及家人等都将面临较严峻的感染和传播风险。其次,除刑事诉讼中的各主体所构成的相对独立社会空间外[6],诉讼各环节所形成的封闭物理空间(如讯问室、羁押室等)存在交叉感染隐患。在这一相对封闭空间中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员也面临着职业暴露的风险。如果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相关人员职业暴露的风险就会增加。而相关人员的感染势必又会带来新的易感群体,这无疑进一步增加了阻断传染病传播的难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规范侦查行为,缩短诉讼周期,减少不必要的接触,可有效降低二次传播风险。
第二,检察机关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介入能够有效降低该类案件的衍生风险。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如若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具有相当风险的犯罪人继续在社会中流动,会给公众生命健康带来潜在风险。加之涉传染病犯罪所具有的“涟漪效应”特征,个案处置延误会进一步导致社会层面疫情传播、扩散的局面,同时造成哄抢物资等次生犯罪增多,引发社会失序、犯罪激增等问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类案件,能够及时、精准、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生命安全,维持社会有序运转。
(三) 国家应急管理体系及治理现代化的制度回应
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公共卫生领域面临的挑战日益严峻,“我们正在向一个风险和危机的社会迈进”[7],风险社会产生出更多的不确定性[8],这种 “不确定性”不仅源于自然环境的变化,更源于全球化的加速与人类活动复杂性的增加。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以应对因传染病扩散引发的诸多挑战。事实上,我国大部分法律规范已经充分涵盖突发公共卫生风险的预防理念[9],但风险社会所引发的不确定性以及建立大安全大应急公共安全体系的要求,仍需要我国刑事司法作出适应性变革,提升其应对传染病传播的能力,以及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治理水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类案件,契合国家应急管理体系完善及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求。申言之,检察机关通过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建立提前介入机制,不仅能在个案中通过引导侦查取证、规范诉讼流程,以提升诉讼效率,确保法律正确实施,而且作为“国家大安全大应急框架”中的关键司法环节,能够通过个案及时发现和纠正应急管理体制中的不足与疏漏,确保应急管理诸多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可以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为不仅是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生动写照,更回应了党的二十大“完善公共安全体系”的要求,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了坚实的刑事司法保障。
三、 困境梳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实践难题与挑战
我国刑事司法在应对“非典”“新冠”等传染病的考验中,逐步形成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应对机制,其中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实践表明,当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也存在一定困境,反映出制度供给的不足。
(一)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机制困境
第一,介入目的异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面临从引导侦查到主导侦查或辅助侦查的异化倾向。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初衷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引导侦查取证,防止因侦查取证行为的疏失导致“蹩脚”证据进入刑事审判流程,契合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然而在实践中,受传统“重配合、轻制约”司法惯性的影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目的出现异化倾向:一方面,检察机关从“监督者”蜕变为“主导者”,导致公安机关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侦查成为检察机关“授意” 之下的机械化操作,侦查成为检察工作的“预演”; 另一方面,在现行刑事诉讼流程之中,过度强调检警配合导致检警“联合办案”倾向[10],实质上消解了检察监督的内在价值。
第二,介入时间规定不明会引发规范缺失下的多重程序困境。在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面临着双重困境。其一,立法未对该类案件明确“提前介入”的时间节点,导致实践中 “超前介入”与“延后介入”并存的现象。尤其是在传染病应对紧迫性这一特定背景下,介入时间缺乏稳定有效的规范指引,“提前介入”极易滑向“超前介入”的错误轨道。其二,介入时间虚化引发辩护权保障等多重潜在冲突。如前所述,检察机关“超前介入”会形成公权合力控诉私权的不对称格局,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等会遭受严重冲击。对此,后文将作详细论述。
第三,介入标准泛化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无序。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推动建立公安机关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规定,“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涉传染病案件因公共安全风险而基本符合“重大、复杂、疑难”这一介入条件,但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重大、疑难、复杂” 的认定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标准,尤其是在传染病防控背景下,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理解存在差异;其次,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与传统案件中“重大、疑难、复杂”标准之间的匹配程度存在规范指引,以“妨害疫情防控犯罪”为例,其与传统犯罪有所差异,故而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难度也有所提升[11],可否自动引用“重大、疑难、复杂”的介入标准,未有明确规定;最后,介入标准模糊导致实践中介入范围的不当扩张,部分明显不符合介入标准的案件 (如疫情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并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轻微违法案件)也被纳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范围之列,不仅违背比例原则,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技术应对困境
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因其所具有的突发性、危害公共安全、新型性等特征,与传统刑事案件面临着不同的挑战。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类型复杂,行为模式多样,主要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控(如故意传播病原体)、物资诈骗(如销售伪劣防疫物资)、传播网络谣言(如编造虚假涉疫信息)等。随着涉传染病犯罪案件新型犯罪形态的不断涌现,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过程中也面临着三重技术障碍。
第一,行刑衔接机制不健全,罪与非罪的处理混乱。现行机制存在“监督滞后性”与“标准模糊性”双重缺陷。理论而言,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应具有预防功能,即“防止行政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为的发生”[12],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介入较为滞后,导致刑事追诉时效受损。而且,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对案件移送所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行刑衔接核心要件缺乏量化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惯性并未形成,削弱了监督效能。
第二,对特殊罪名适用经验不足,量刑建议混乱。首先,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罪名体系复杂,仅妨害传染病防治类犯罪就涉及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和第 293条“寻衅滋事罪”等十余个罪名。其次,对“明知自身染疫仍传播”与“直接传播故意”等主观性内容判断殊为不易,仅狭义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之间就存在着认定混同的问题,加之二者法定刑悬殊,各地检察机关对此理解不同、认定不同,导致同类行为在不同地区量刑悬殊,同案异判现象频发。
第三,监督新类型证据收集、运用等的能力存在短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对证据的收集、固定等进行审查是监督理念的核心内容。但与传统刑事案件相比,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在证据收集、固定、转化和运用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首先,证据多元且以电子证据为主。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牵涉范围较广,有直接涉及传染病疫情传播、扩散的犯罪,也有与之相关的犯罪,如诈骗、妨碍公务等,因而该类案件中的证据繁多,且多为电子证据,如流动轨迹、密接数据等,这类证据作为数据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其取证方法和审查方式比传统实物证据更为复杂[13],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意在规范侦查机关取证方式,但事实上表现出对该类证据收集过程进行监督中存在的技术乏力。其次,新类型的证据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固定和提取的时空难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还面临着跨区域、跨平台调取证据审批困难的问题,延长了审查周期。最后,相关证据(如病毒毒株等)送检周期长,难以满足及时处理的需求,且较长的送检周期可能导致相关证据灭失(如病毒失去活性等)。上述原因导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对乏力,专业性审查缺乏统一标准,因而过度依赖侦查结论,监督色彩减弱。
(三)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程序增速困境
在诉讼爆炸的当下,诉讼程序提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追求,旨在实现公平正义、诉讼资源节约、诉讼效率提升的目标。但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中“及时”变“从快”成为普遍现象,诉讼程序增速异常已对被追诉人权利造成实质性的打击。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直接关涉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司法机关倾向于依据“特事特办” 原则,通过将被追诉人迅速“裹挟”至刑事诉讼程序,以最大限度减轻或消除犯罪行为引发的公共安全隐患;二是刑事司法系统为提升应对突发风险的能力,需要在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追究责任的过程中,寻求程序规范与适度变通间的平衡,以保证特定情势下案件处置的准确性和高效性[14]
实证数据表明,在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处置中,刑事诉讼流程平均周期压缩至十余天,而这些搭乘刑案“快车”的案件也多集中在诈骗、妨碍公务、销售伪劣产品等,其所具有的潜在风险与快速处置的紧迫性要义并不匹配。刑事司法作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法律防线,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治理过程适时变通,既体现及时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的精神,亦贯彻了人权保障理念。然而过快的诉讼处理程序会引发被追诉人权利行使危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被追诉人行使权利的时空范围被大为压缩。首先,出于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的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成为常态,被追诉人往往被裹挟入“快侦快诉、快审快判”的刑事诉讼流程中,案件常在数十日甚至数日内完成定罪量刑工作。在如此短暂的时限内,被追诉人难以有效行使辩护权等基本权利,造成对其权利的实质侵害。其次,为防止传染病扩散,涉传染病犯罪的被追诉人往往被隔离在封闭场所,物理性的空间阻隔促使办案机关创设远程会见等变通方式,但与传统方式相比仍存在缺陷:远程会见中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之间信赖关系能否建立,信息传递的完整性与保密性如何,会见的实质效果怎样,均存在疑问。
第二,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辅助机制缺位严重。程序快进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时间,部分被追诉人尚未来得及聘请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案件即已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由此,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维度内,被追诉人是否有辩护人存疑。在缺乏辩护人有效协助的情况下,侦查阶段的质证、申诉等关键权利往往无从行使,该阶段的权利保障明显滞后。且前述我国现有法律援助体系尚难匹配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快侦快诉、快审快判”的诉讼节奏,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辅助机制空缺。
第三,公权力扩张下对被追诉人等个人信息权利保护虚化。信息技术的发展为传染病防控提供了技术支持,但同时也引发了公权力扩张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随着大数据追踪、溯源系统等现代防控手段的广泛运用,个人行程轨迹、社交关系等敏感信息被纳入公共卫生监测体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突发状态”的前提下,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具备正当性,但在实践中却因权力边界模糊化而存在被个人权益侵犯的风险。具体而言,在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行使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特别是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类案件侦查环节,对信息采集必要性、数据使用合理性原则等尚无严格审查要求,极易对被追诉人及相关涉案人员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形成过度干预。更进一步说,现代信息技术背景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可能风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共卫生数据信息采集标准的不统一导致信息过度收集、取证程序不规范,存在未经司法审查而直接调取信息的现象,而传统的监督理念并未将信息收集方式、收集范围等纳入监督范畴,所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问题存在监督疏漏;另一方面,在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中,人员跨地域流动现象较为明显,因而办案机关跨部门、跨地区流动也较为常见,由此,数据存在跨地区、跨部门流动的特征,检察机关对此过程中的滥用隐患缺乏监督。
四、 应对策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完善路径
在公共卫生法治化进程中,要充分关注刑事司法的合理定位和作用发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是刑事司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维度。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需实现从“被动响应”到“主动治理”的模式转变。一方面要通过逐步完善立法,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提供法治保障和操作细则;另一方面,弥补检察机关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中所涉特殊罪名的技术应对短板。同时,还应注意的是,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应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司法效率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因而,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 明晰介入机制
1. 加强立法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15] 这一重要论述不仅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了行动指南,更为健全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体系确立了根本遵循。我国刑事司法在应对传染病危机时长期依赖阶段性司法解释等临时性文件,例如《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发挥了作用,但依据特定时期案发状况、刑事政策等制定的司法解释存在对象单一、历时性不足等缺陷,无法适应不同时期应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治理需求。具体来说,这些散乱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多针对特定传染病设置,规制对象单一;受时效性限制,难以适应传染病防控局势发展的要求;法律位阶不足,缺乏体系化安排。
实践表明,这种“临阵磨枪”式的立法应对模式[16],已无法满足新时代公共安全保障的基本需要,数次较大规模的传染病危机显示,对公共卫生危机进行预防和提前准备是可取且必要的,甚至是更有价值的措施[1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明确,公共卫生应急应建立在“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原则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的适时修改正是对这一理念的贯彻,第99条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处理”的规定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类案件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但修法到此程度仍显不足。因而,应从立法层面,以传染病防治法修改为契机,加强检察机关对涉重大传染病案件提前介入的相关立法保障,健全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体系,确保涉重大传染病刑事案件的处理契合正当程序基本要求,实现对重大传染病防治的联动效应。具体来说,可适时出台应急管理相关立法,专设章节明确刑事司法在传染病防治中的定位和作用,并独设一节明确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提前介入的要件、程序等。
2. 明晰介入标准
预防和治理是我国未来应对涉重大传染病犯罪案件的两大方向,需要通过立法、制度等手段提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类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做到精准、有效和及时介入。对此,应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提前介入的目的、时间及标准等。
首先,确立“监督本位”的思想。前文已述,检察机关在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中的错位表现,实质上是监督角色的异化。因而,应重申“监督本位”的基本要求:一是破除监督形式化;二是改变制约机制虚置化。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反向引导侦查取证,对被追诉人强制措施适用合法性、涉案财物处置正当性与生物样本采集等特殊侦查行为合规性等的监督,及时发现侦查过程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充分发挥监督功能。
其次,涉传染病犯罪案件本身具有“风险叠加” 特征,既包括个体层面的疾病传播风险,也包括社会层面的失序风险[18],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延续了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的立法传统,还创设“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按甲类管理”的弹性机制,提升对突发传染病应对的灵活性。这种立法思路延伸至刑事司法领域,可以根据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中传染病的等级,分别确立检察机关强制介入、选择介入和商谈介入三种模式。也即在符合“重大、疑难、复杂”标准的基础上,对于涉及甲、乙两类及突发传染病传播、妨碍公共卫生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具有提前介入的权力和责任;对于因传染病所引发的诈骗等相关刑事案件,是否符合“重大、疑难、复杂”的判断标准,则需根据个案判断,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选择介入。
此外,对于跨区域、涉众型的传染病犯罪案件,还应建立“联合介入机制”,借助新型技术手段,为检察机关跨区域协作搭建平台。
(二) 打通技术壁垒
在全球化公共卫生危机频发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具有独特的制度意义,其目的并非充当侦查机关的“助手”,而是要通过充分发挥监督功能,构建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司法应对体系。因而,检察机关应提升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能力。
1. 健全行刑衔接机制,用活不起诉制度,完善出罪路径
在防范传染病传播这一特定政策背景下,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待该类案件的刑事政策多带有较强的实用主义色彩。不可否认,在法律规范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刑事政策的确能够“帮助法律规范克服相对封闭滞后的弊病,保障法律体系不断地回应社会发展的变革需求”[19],但亦应防止“刑事政策被实用主义裹挟”,翻越罪刑法定原则的藩篱。因此,应进一步确立涉传染病案件行刑衔接中“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核心指标,构建包含涉案情节、金额、社会后果等在内的附属考量要素。对于情节轻微的,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的同时可考虑通过不起诉等手段实现出罪化处理; 对于单纯行政违法案件,可通过出台“涉传染病案件行刑衔接工作指引”,确立行刑衔接机制,防止公共利益裹挟之下忽视刑事政策整体性要求而片面强调案件的加快、从重处理,以及对犯罪打击面过大引发的“疫案潮”现象。
2. 规范罪名适用体系,构建量刑建议动态评估体系
涉传染病犯罪往往涉及传染病防治、非法经营、诈骗等多元罪名体系。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应建立对案件的三重审查标准:一是进行流行病学关联性调查,分析犯罪行为与传染病传播的因果关系,对于诈骗、妨碍公务一类的案件,因其事实上并不具备导致传染病进一步扩散的现实危险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可进一步规范化引导侦查取证,避免程序盲目“从快”侵犯被追诉人基本权益;二是进行罪名匹配度审查,避免“口袋罪”适用泛化倾向;三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染病防控有效结合,构建量刑建议动态评估体系,区分不同行为模式并将公共安全危害程度、传染病防控形势等作为量刑重要情节,提升量刑建议精细化水平。
3. 创新证据审查模式,提升专业能力
证据不仅是行刑衔接运行顺畅的根本保障[20],也是处理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基本遵循,与传统案件相比,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更加关注证据审查。针对涉传染病案件证据的新型性、复杂性、动态性等特征,检察机关可借助专家辅助人制度,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尤其是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疑难案件,引入流行病学、病毒学专家等参与证据评估,运用大数据平台及跨区域证据协作机制提升办案效能,审慎评估侦查机关在该类案件中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 落实被追诉人权益保障
1. 严守“及时性”底线要求,确保被追诉人权利行使拥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
在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及时性” 原则具有特殊的价值追求,总的来说,程序及时应建立在严格规范的基础之上,既不能因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也不能因诉讼拖延而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及时性”原则的基本要义。
一方面,需要厘清“及时”与“从快”的本质区别。尤其是在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更为迫切,但仍应明确“及时”不等于“从快”。“及时性”要求在诉讼效率提升的同时,公平正义等诉讼目标在相对合理时间内仍需具有可及性。质言之,“及时性”并非意味着压缩法定程序或被追诉人行权空间,而是在相对合理的时空范围内,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实质行使。这就要求在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中,确保被追诉人基本的权利行使空间与时间,对于证据开示、辩护准备等关键环节,应当保留必要的缓冲期。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需要建立“梯度化”的诉讼调控机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符合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要求的案件,可以通过分流机制实现案件的精准、快速处理;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检察机关则应重点关注并保障辩方在诉讼中权利的实现。
2. 加强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
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是刑事诉讼领域一项长久的课题,在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中,因公共卫生保障之需求客观上加速了该类案件“侦诉审”流程,因而辩护权保障在该类案件中面临着较大的压力与挑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类案件,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尤其是辩护权的保障,应将其作为审查判断侦查机关侦查过程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一是保障被追诉人在高速进行的诉讼流程中获得辩护的权利。应通过明确的方式告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辩护权,除常规的书面告知流程外,还应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确保被追诉人对自身权利的真切认知,防止权利认知模糊化。二是保障被追诉人及辩护人的权利得以切实实现。出于对疾病传播风险阻控的考量,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及辩护人会见、阅卷等权利可通过线上、远程手段来实现,不得因潜在的疾病传播风险而对辩方行使权利增加人为限制。三是在被追诉人辩护权被不当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需准确了解被追诉人辩护权实现状况,对于侦查阶段违法限制会见、阅卷等行为,应通过发布检察建议等方式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 重视对被追诉人及相关人员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涉传染病犯罪案件中的个人信息具有极度敏感性,对被追诉人及相关人员个人信息的不当获取、使用很可能会成为其“数字污点”。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3条确立了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明确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数据信息使用边界模糊、信息调取范围不当扩展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在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中,应构建双重审查机制,以确保被追诉人及相关人员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
一是建立目的合法性“类司法审查”机制。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被追诉人活动轨迹、生物特征、通信数据等个人信息,明确其作为流行病学调查信息抑或刑事证据的使用场景,要求侦查机关提交“个人信息使用说明”,以明确各类数据使用目的、法律依据。二是遵循比例原则基本要求,量化分析数据调取种类、数量、范围与案件侦查需求之间是否契合“最小且必要”原则的要求,同时对所调取的个人信息通过加密手段确保其用途的纯粹性,以最大化保障被追诉人及相关人员个人信息权。
五、 结语
202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再度修改,体现了国家健全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决心,而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为代表的刑事司法融入传染病法治体系,是检验我国刑事司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建设的宝贵“试金石”。理论和实践都充分表明,刑事司法在社会治理中具有重要且突出的作用,应重视并发挥刑事司法保障国家传染病防治秩序、维护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职能。透过对涉传染病犯罪案件处理中暴露问题的解读,不难发现,在公共卫生这一特定背景下,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极易滑向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快车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并非意味着“速来的正义即正义”,过于拖沓或过于急促的诉讼程序均不利于达到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两大目标[21],域内外法治国家普遍关注诉讼程序的适度性问题[22]。文章通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这一微观视角,试图探寻刑事司法在公共卫生治理中的重要定位和可能作用,以不断完善传染病防治法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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