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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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南 第1期 总第1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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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of Nanjing Medic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of Nanjing Medic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202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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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国司法经验有可借鉴之处 界限予以明确区分。对于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
美国司法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器官捐献领域 鉴于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法律固然不宜赋予其独
的实践演进,其核心价值在于构建了一套严密的 立启动捐献程序的“形成权”,但必须确认其有权阻
“实体—程序”双重控制体系,有效地在挽救生命与 断捐献程序的“防御权”。据此,建议在立法上明确
保护弱者之间确立了法治化的平衡支点 [19] 。这为 规定:凡涉及 8 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
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镜鉴。 年人的遗体器官捐献,应当以“本人未明确反对”为
一是在实体标准层面,美国经验确立了“最佳 捐献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
利益标准”的绝对主导地位,并逐步剔除了“替代性 一方面,生前意志的绝对效力。若未成年人生
判断原则”在未成年人领域的适用。这一转向极具 前已通过书面或其他可被证实的方式明确表示反
启发性:它意味着法律应当摒弃对无民事行为能力 对捐献,该否定性意愿应具有绝对法律拘束力。监护
人“利他意愿”的虚构式拟制,拒绝将成人的道德义 人不得以“公益目的”或“代行监护职责”为由予以推
务强加于缺乏判断力的个体。司法审查的焦点必 翻。此举不仅体现对《民法典》中人格尊严条款的切
须回归客观理性,即捐献行为是否能为供体自身带 实尊重,也是防止在特殊情境下监护权对未成年人身
来“净获益”。这种去魅化的法律思维,有效防止了 体完整性利益产生侵蚀的重要制度保障 [24] 。
功利主义借“推测意愿”之名,行“牺牲个体”之实。 另一方面,临终阶段的异议审查机制。在捐献
二是在证明责任层面,美国判例法对“心理获 见证环节,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承担
[25]
益理论”进行了严格的实证化改造。从 Strunk 到 Cur⁃ 法定的“意愿探知义务” 。对于意识清醒或具备
ran的逻辑修正表明,法律不能仅凭血缘亲疏来预设 基本表达能力的患儿,应在符合其年龄特征与认知
心理获益的存在。相反,司法机关要求必须证明供 水平的沟通情境下探询其真实态度。一旦未成年
受双方存在“现存的、实质性的情感纽带”,且受体 人表现出明显抗拒、恐惧情绪,或明确作出拒绝捐
的死亡将对供体造成具体的心理创伤。这种将“心 献的意思表示,无论监护人意愿多么强烈,捐献程
理获益”从“抽象推定”转化为“证据事实”的做法, 序均应当即时终止。确立此种“最终否决权”,旨在
为伦理评估设定了可操作的客观门槛,从根本上阻 为未成年人构筑一条防止其身体权益被违背意愿
断了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工具化的可能。 处分的最后法律防线 [26] 。
三是在程序控制层面,美国司法实践揭示了监 2. 探索“预嘱备案”制度
护权在家庭内部利益冲突中的局限性,并为此引入 针对具备较高认知能力的大龄未成年人,现行
了防御性的程序设计。鉴于父母在面临子女患病 捐献登记体系在“主体资格”上存在过度屏蔽的问
时极易陷入“救子心切”的角色冲突,单纯依赖监护 题。法律应当承认此类未成年人在身后事务安排
人同意已不足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中的伦理主体地位,探索建立一种“虽不具有直接
美国法院通过引入“特别监护人”(guardian ad litem) 执行力但具有最高参考价值”的青少年器官捐献
制度及对抗式的司法听证程序,将决策权从家庭私 预嘱备案制度。在参考《民法典》第 18 条,“十六周
域上收到司法公域 [20] 。这种由独立第三方代表无 岁以上、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
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利益辩护的机制,构成了防止 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的基础上,未
家庭伦理绑架的最后一道制度防线。 成年人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宜采取分层分类、审慎
推进的制度设计,并同步强化配套的保护与约束
四、我国未成年人器官捐献法益保障健全之道
机制 [27] 。
(一)完善知情同意权:构建“年龄分层+尊重异 具体而言,其一,对已满 16 周岁且以劳动收入
议”机制 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即使在一般民事领域可视为完
现行《条例》虽确立了监护人代为同意的决策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器官捐献作为高度人格性、不
模式,但在规范逻辑上存在一定的“客体化”倾向, 可逆的人身处分行为,仍不宜直接比照成年人登记
易于忽视未成年人随年龄增长而逐步增强的自主 效力,应以严格告知、冷静期、重复确认及第三方见
意识 [21] 。依照《民法典》对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阶段 证为前提予以审慎承认。其二,对 14 至 18 周岁的
的划分,未成年人器官捐献的决定权不应沦为监护 未成年人,可允许在监护人知情或陪同下进行“预
人的单方裁量,而应构建以“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 备性登记”,但以防御性效力为主。如果未成年人
非反对”为核心的复合型决策结构,从而实现对未 “不同意”应具有优先约束力,而“同意”不直接生
成年人权益的更为充分与周延的保护 [22-23] 。 效,须成年后或经再次确认方具完全效力。该设计
1. 确立“异议阻却”规则 旨在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思发展的同时,强化否决权
法律应当对“主动捐献权”与“被动拒绝权”的 与程序控制,防止监护权被滥用与外部不当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