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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期 总第134期 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6年6月 Journal of Nanjing Medic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of Nanjing Medic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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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的通知》(法发〔2003〕20 号)以司法解释的 定程序上等,自然也造成了参与其中的法院、仲裁
形 式 明 确 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医 疗 过 错 司 法 鉴 机构、调解组织等相关治理方处于“茫然失措”的境
定”。自此,“司法—卫生”部门均自上而下地建立 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矛盾进一步延伸至医疗
了相互独立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体系,这也是双轨 损害鉴定本身,演化为实践中“谁的鉴定更具‘专业
制模式确立的法理依据。直观来看,业界对于不同 性’和/或‘公正性’” 。
[13]
鉴定模式所持观点,实则体现了医疗纠纷治理所内 由此可见,“司法—卫生”两系统在未能充分
含的“医学—法学”双重属性以及由此衍生的不同 平衡系统间自洽关系以及程序统一性的背景下,
法理倾向。质言之,司法治理与行业治理均是医疗 双重自上而下地对医疗鉴定制度体系进行设立与塑
损害鉴定制度建设过程中需要考量的关键维度。 造,并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相统属、不相统一的医
然而,政策自上而下的双重顶层设计所形塑的两套 疗损害鉴定双轨并行模式。在这一框架下,地方
主导逻辑体系:一套是以临床医学“同行评价”为核 政府不论是选择双轨制鉴定模式,还是一元化鉴
心的鉴定模式,另一套则是以法医学理念所构造 定 路径,两者均呈现出“制度非均衡”(institutional
的鉴定形式,两者在具体鉴定程序及机制上存在 disequilibrium)的状态。首先,在实行双轨制鉴定模
较大的结构性差异。由此,“条条管辖”下的两套 式的地方治理中,主要表现为“制度竞争”(institu⁃
鉴定逻辑赋予了地方治理更多的选择,形成了诸 tional competition)的格局,较多的是“司法—卫生”
如北京市一元化司法鉴定模式 [6] 、上海市一元化医 两系统间不同规则体系之间的博弈过程,其竞争博
[8]
学会鉴定模式 、浙江省“双轨制鉴定模式 等为代 弈也是多方面、多形态的,包括医疗鉴定的机构之
[7]
表的三种地方治理样态。与此同时,双轨制模式确 争、机制之争、规则之争和标准之争等诸多内容。
立的初期,领域争论的核心焦点是“谁更具备医疗 从理论上来看,制度竞争的实质内涵并不是消极
[9-10]
损害鉴定主体的合理性” 。 的,在拥有共同治理基础与目标的前提下,多个制
随着制度实践的循序渐进,当医疗损害鉴定程 度供给主体通过阶段性的治理成效来检验多套制
序被锚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妥善处置的一种决 度体系间的差异化优势,或是借助制度竞争展开领
定性路径依赖时,双轨制模式的争论已不再囿于业 域治理的制度探索或创新等,进而能够在累积经验
界龃龉,而是广泛延伸至实践中的医疗纠纷源头以 上形成推动领域有效治理的制度优势,甚至达到理
及相关治理主体。具体来说,从地方渐进累积的实 想上均衡性竞争的“帕累托最优”状态,整体上是一
践经验表明,在推行双轨制鉴定模式的省份,同一 种积极的、良性的竞争关系。但在医疗损害鉴定领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司法—卫生”两种鉴定 域,其双轨制鉴定模式在地方的多年治理实践中,
模式下,其鉴定意见往往呈现出一定的差异,甚至 并未形成有效的良性竞争或制度间良性互动的局
截然相反的现象;而在实行一元化鉴定模式的省 面,反而呈现出趋于相互抵触、消解的“竞争失灵”
份,同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同一鉴定机构 “竞争失效”的境况。其次,在推行一元化鉴定路径
下,不同鉴定专家组或同一鉴定专家组在不同鉴定 的地方治理中,主要表现出“制度垄断竞争”(monop⁃
阶段的鉴定意见也会出现一定差别 [11] ,且这一现象 olistic competition)的现象。地方政府在制度供给上
也涵盖在双轨制鉴定模式之中。这种鉴定意见的 只赋予某单一医疗损害鉴定路径的“合法性”——
不一致现象,不仅给医疗纠纷的妥善治理带来了巨 属于“倡导性”规定、而非“强行法”,导向性限制其
大挑战,更为医疗鉴定主体或模式之争埋下了不可 他治理路径的制度表达。美国学者蒂伯特的“用脚
调和的隐患。因此,针对这一差异现象展开循因析 投票”模型表明,当纠纷双方或其中一方对某种医
理发现,前者更易归咎于双轨制鉴定模式的体制问 疗损害鉴定救济制度心存顾忌与偏见,或该医疗损
题,尤其是两套医疗损害鉴定逻辑机制的不统一显 害鉴定路径不能为其带来——相较其他救济路径
得格外突出;而后者则与鉴定专家成员构成、认知 ——更多的“利己”正义时,自然状态下的当事人
经验、逻辑推理、再理解等因素呈正关联性,当然这也 则会选择放弃该制度。这种制度的“供给约束”和
需要后续在“鉴定专家组”的人员设置、议事程序、内 “刚性需求”之间存在明显不对等、不匹配的关系,
容机制等方面的进一步统一与规范。而随着实践的 其显然也与医疗纠纷妥善处理的核心要义相悖 [14] 。
深入,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治理中,案件的再次鉴 与此同时,在一元化鉴定模式中,往往还可出现超
定、重新鉴定现象持续增多且日益普遍 [12] ,导致双轨 越地方性规制的程序安排。比如,江苏的一元化医
制鉴定模式下同一案件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不一 学会鉴定模式,当医患双方协商一致时亦可委托司
致状况日趋严峻。这让原本就难以调和的医患纠 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损害鉴定,即存在地方规
纷双方更加对立,乃至出现纠纷扩大、纠纷转嫁的 制以外的“隐性制度安排” ,表现为受地方制度供
[15]
局面——将医患间的医疗矛盾转嫁到医疗损害鉴 给约束的司法鉴定制度或启用异地鉴定等。这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