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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4期 总第111期
· 360 · Journal of Nanjing Medic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of Nanjing Medic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202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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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国:违反医疗规范仅是认定过错的初步 诊疗活动中可能存在过错,并赋予医疗机构提出反
证据 证的权利。换言之,日本立法同样认为违反医疗规
在德国法中,医疗损害责任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范的过错认定并非不可推翻。
823 条的一般侵权条款 [13] 。德国法将违反医疗规范 (四)域外法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的行为作为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一种情形,并 尽管美国在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效力问题上
赋予医疗机构依据“表见证明”规则提出反证的权 遵循“法律上的当然过失”原则,对医疗过错认定标
利 。在适用范围上,德国法与美国法均认为医疗 准采取绝对客观化的基本态度,但该原则在适用上也
[5]
机构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或诊疗规范并非毫无界 存有针对具体诊疗行为的适当考量,以规定“合理人
限。德国法规定,只有当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所违 的行为标准”的方式为法律条文的灵活运用留下空
反的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属于“保护性法律”,才能 间。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二)》第 288B 条第 2
够作为认定医疗过错的证据。在适用前提上,德国 款规定,法律或行政规范没有被司法机关采纳为合
法需要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某部法律法规或诊疗 理人行为标准的,违反规范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存
规范所保护的群体,要求法官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 在过失 [14] 。德国立法则直接将违反医疗规范视作过
不利是否属于该法律法规或诊疗规范所要保护的 错认定的初步证据,允许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特
权益或旨在避免的损害 [14] 。在个案的特殊化处理 定条件下采取灵活的诊疗行为,同时对相关医疗规范
上,德国侵权法对于医疗过错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并 的范围采取限缩解释。日本医疗水平论下的法律规
不要求医务人员在任何情形中都必须采取同样的 范说虽将医疗规范作为当时医疗水平的判定标准,但
注意义务,即允许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灵活 仍允许医疗机构一方通过反证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的诊疗行为 [15] 。当然,除德国以外,其他大陆法系 以免成文法在司法适用上过于机械。综合来看,对于
国家亦基本遵循这一原则。例如,瑞士联邦最高法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效力,以
院判决认为,违反管制性规范是当事人违反注意义 美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已不再倾向于将其完
务的初步证据,不能仅以该行为认定当事人存在过 全等同于医疗过错,这也是医疗过错认定标准相对客
错。同样,对抽象规范的遵守也不能得出当事人不 观化的结果。因此,我国在对医疗过错进行认定的过
存在过错的结论 [16] 。 程中,应当为具体的、特定的诊疗行为留下可供解释
(三)日本:医疗水平论下的法律规范说 的制度空间,避免认定标准过于绝对。
在医疗过错认定标准的立法表达上,原《侵权
责任法》第 57 条和《民法典》第 1221 条深受日本医 四、我国医疗过错认定标准的完善进路
疗水平论的影响,但该观点的提出与发展亦颇为曲 尽管《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第 16 条对违反
折。20世纪60年代,日本司法裁判在医疗过错认定 医疗规范行为的效力持直接认定说的基本观点,
标准上的模糊不清引起日本医学界和法律界的争 但并未得到立法工作参与者的认同 [7] ,也不符合域
论。“最完善的注意义务”“诊疗当时的医学知识”等 外立法的发展趋势,更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
抽象词汇的使用不仅无法解决学界关于医疗过错 悖。因此,我国应立足于《民法典》第 1221 条和第
认定标准的疑惑,还影响着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司法 1222 条的条文表达,在解释论的视角下对医疗过错
权威。不过,自松仓丰治教授提出医疗水平论以 认定标准进行修正与完善。
来,该观点已得到日本医学界和法学界的基本赞 (一)平衡各项医疗过错认定因素的证明作用
同,学者们的讨论重心也逐步转移到对医疗水平论 鉴于医疗纠纷具有突出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在
的理解和适用上。医疗水平论的具体内涵亦历经 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时,司法
了医疗实践标准说、诊疗行为普及说、客观说、相对 机关可能会过度依赖医疗规范,将其视为具有可操
说及法律规范说的理论演变。目前,法律规范说已 作性和实践性的绝对标准加以运用,避免因为医疗
然成为日本理论和司法裁判的通说观点,主要内容 专业知识的匮乏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18] 。不过,
包括: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为患者提供 司法机关也意识到这种可操作性可能忽略其他判
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诊疗服务;第二,应以医疗法 断因素的存在。因此,《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第
律法规代替医疗惯例作为当时医疗水平的判断标 16 条将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
准;第三,应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医疗环境、经济条 医疗水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资质等均囊括在
件及其他个案中的具体客观要素;第四,医疗机构 “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中,体现出对个案特殊性的
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不必然构成医疗过错 [17] 。在 整体思考,值得肯定。
法律规范说的基础上,日本法遵循“过失之大致推 然而,第 16 条同时规定,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
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在 务人员的过错,应当根据各项医疗规范进行认定。